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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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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具保人具領刑事保證金、利息手續,應先驗明具保人身分無誤後,收回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加蓋「已辦理發還之年月日」戳記。
  2. 2.法院或檢察機關如無法辨識到場者是否為本人時,得命其提出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等供審
  3. 3.具保人委任他人代領刑事保證金、利息者,代理人應提出經公(認)證之委託書、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或以簽名代之)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委任人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依下列方式辦理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一、在國外者,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二、在大陸地區者,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在香港或澳門者,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4. 4.前項情形代領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且代理人為具保人之配偶或成年直系親屬者,委託書得免經公(認)證。但應提出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上述配偶或親屬關係文件,以供審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4條的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具保人具領刑事保證金、利息手續時,應先驗明具保人身分無誤,收回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並加蓋「已辦理發還之年月日」戳記。如果無法辨識到場者是否為本人,可以要求其提出三個月內的戶籍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進行審核。具保人委任他人代領刑事保證金、利息時,代理人應提出經公(認)證之委託書、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或以簽名代之)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如果委任人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則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依相應法律規定驗證的委任書或授權書。如果代領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且代理人為具保人之配偶或成年直系親屬,則委託書可以免經公(認)證,但需要提供足以證明上述關係的文件進行審核。 資料參考: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 具保名詞
  • 刑事保證金名詞
  • 戶籍謄本名詞
  • 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委任人名詞
  • 委任書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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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 14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具保人具領刑事保證金、利息手續,應先驗明具保人身分無誤後,收回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