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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第 3 條

  1. 法院或檢察機關命繳納刑事保證金具保人以現金繳納者,應對具保人身分資料,並影印其身分證明文件存卷後,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七聯(附件一),交具保人持向代庫銀行派駐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收費處繳納,完成具保手續。
  2. 法院或檢察機關准具保人以各該往來代庫銀行為發票人,並以法院或檢察機關為受款人之即期票據繳納刑事保證金者,應核對具保人身分資料,並影印其身分證明文件存卷後,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七聯,交具保人持向代庫銀行繳納存管,完成具保手續。
  3. 於代庫銀行辦公時間外(含例假日)或無代庫銀行駐收之法院、檢察機關辦理收受刑事保證金,應由指定之專人確實清點具保人繳納之刑事保證金金額,核對具保人身分資料,並影印其身分證明文件存卷後,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七聯,完成具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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