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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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4條的規定: 1. 如果具保人在代庫銀行的辦公時間外(包括例假日)或者在法院、檢察機關無法收取的情況下繳納刑事保證金,法院、檢察機關應該指定專人妥善存管,並在下一個工作日將收取的款項連同相關單據送到出納室進行收取,然後由出納室送到代庫銀行進行存管。 範例:如果一名具保人在週末繳納了刑事保證金,根據該條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應該在下一個辦公日將款項送到出納室進行收取,然後送到代庫銀行繳納存管。 2. 在必要的情況下,法院或檢察機關可以請求代庫銀行派員到法院或檢察機關臨時收取刑事保證金。 範例:如果法院或檢察機關因特殊情況無法將款項送到代庫銀行,可以請求代庫銀行派員到法院或檢察機關收取刑事保證金。 3. 代庫銀行在收取刑事保證金後,應該按照規定存入刑事保證金專戶進行存管。但是,在辦公時間外(包括例假日)收取的情況下,應該在下一個營業日將保證金存入專戶中。 範例:代庫銀行在收取刑事保證金後,應該根據規定將款項存入專戶,但如果收取時間是在非辦公時間,則應該在下一個營業日進行存管。
- 具保名詞
- 刑事保證金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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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