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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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了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的相關事項。根據這一條規定: 1. 如果應受送達人沒有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絕收領傳票,郵務機構送達人應將該傳票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時,送達證書上應記明拒收的理由。如果遇到難以送達的情況,則應進行寄存送達。 2. 如果應受送達人以郵政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當應受送達人領取傳票時,該郵政專用信箱所屬的郵務機構應在送達證書上註明傳票到達日期及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日期。如果應受送達人拒收傳票,則郵局應在傳票封套上註明傳票到達日期及拒收的理由,然後退回原寄法院或檢察署。 以上是對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第15條的逐條釋義。根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1060號刑事判決意旨,如果應受送達人以郵政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送達人必須在送達證書上詳細記載信箱的位置,以便應受送達人查照。如果應受送達人拒收郵寄到信箱的傳票,對於拒收的理由應進行詳細記載,然後退回原寄法院或檢察署。
- 應受送達人名詞
- 傳票名詞
- 送達名詞
- 送達證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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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