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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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如下: 1. 郵務機構送達傳票的範圍僅限於有郵務機構的地方。 2. 如果送達地屬於不按址投遞的地區,可以將通知單放置在應受送達人所設置的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的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的地點,並在指定的期間內前往最近的郵務機構領取。如果經過兩次通知後超過期限仍未領取,可以在退回原寄的法院或檢察署之前註明原因。 參考資料: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公示送達被視為已送達,但必須符合不能使用其他送達方法的情形才能進行公示送達。根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如果已經使用了其他合法的送達方式(如補充送達、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那麼進行公示送達就不符合法定要件,直到按照一般送達規定進行送達才符合法律要求。 因此,根據現行法規,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時,應當在郵務機構所在地實施送達,但在不按址投遞區域內,可以將通知單放置在指定的地點,讓應受送達人在指定期間內前往郵務機構取件。這樣的郵務送達方式需要在通知單上註明緣由,如果在指定期限內未能取件,可以將案件退回原寄法院或檢察署。
- 送達名詞
- 傳票名詞
- 應受送達人名詞
- 緣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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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