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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郵務機構送達傳票,以送達地設有郵務機構者為限。
  2. 前項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由,退回原寄法院或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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