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 4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第 4 條規定了交由郵務機構送達傳票的程序和要求: 1. 傳票應加具封套,並支付所需的資費和回執費用,使用掛號方式送達,同時附上郵務送達證書。 2. 封套上應詳細載明法院或檢察署的名稱,並限於應受送達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使用窗式封套,則應將姓名和地址顯示在正面透明的欄位內,同時要注意妥善密封,以避免被他人開拆或窺視。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的規定,傳票應在到場期日前至少24小時送達。所以,郵務機構在實施這條規定時,可使用郵務送達證書來作為送達的證明。 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最高法院判例》
- 送達名詞
- 傳票名詞
- 送達證書名詞
- 交付送達名詞
- 應受送達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