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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小組審查後,認初選名冊依據地方政府從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以下簡稱具備積極資格)之人中隨機抽選結果製作者,應為不予造具複選名冊之決議。
  2. 前項情形,地方法院應即通知地方政府於一定期限內儘速提供正確之初選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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