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12條的規定,審查會議應該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確認。審查會議紀錄應該載明以下事項:一、審查會議的日期、時間和地點。二、主席的名字。三、其他出席委員的名字。四、本次會議討論的事項。五、本次會議所做的決議事項和表決數。如果第五項決議涉及到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規定的事項,還應該記載以下事項:一、列在初選名冊上的人數。二、不列入複選名冊的備選國民法官編號及其理由。三、已經註記的備選國民法官編號。四、列在複選名冊上的人數。五、複選名冊的電子簽章碼。六、已依法核定複選名冊的要旨。 上述資料來自於《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中華民國司法院所發行之法規文件。根據這些法規,審查會議需要作成會議紀錄,其中應載明審查會議的日期、時間、地點、主席和其他出席委員的名字,以及討論事項和決議事項。如果決議事項涉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規定的事項,還需要記載相關資訊,例如列在初選名冊上的人數、不列入複選名冊的備選國民法官編號及理由、已註記的備選國民法官編號、列在複選名冊上的人數、複選名冊的電子簽章碼以及已核定複選名冊的要旨。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審查會議的過程和結果能夠被記錄下來,便於審查程序的透明性和準確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