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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第 19 條

  1. 複選名冊應記載備選國民法官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於有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註記情形者,亦應記載之。
  2. 前項名冊得併記載其他足資識別備選國民法官身分、有助於確認其具備積極資格、有利於聯絡通知或統計評估之事項;於有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註記情形者,亦得記載之。
  3. 複選名冊得以電子檔案或紙本方式製作之,其格式如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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