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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17 條
- 1.法院應作成候選國民法官抽選紀錄(以下簡稱抽選紀錄),由主持程序之審判長或法官簽名確認之。
- 2.前項抽選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抽選程序之日、時、處所。 二、持抽選程序之審判長或法官。 三、在場之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 四、使用之複選名冊年度。 五、抽選出候選國民法官之人數、候選國民法官代號及其備選編號。 六、以電腦程式或人工抽籤之抽選方式。 七、抽選結果資料附加之電子簽章碼。 八、已依法行抽選程序之要旨。
- 3.抽選程序應全程錄音、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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