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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應依抽選結果進行必要之調查,審其中有無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消極資格之人。
  2. 前項所定調查,除準用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外,法院並得檢核候選國民法官他案之除名紀錄、裁定不選任紀錄、辭任紀錄,及解任與其救濟結果之紀錄。
  3. 第一項之調查,得由專責單位人員承法院之命為初步審核。
  4. 為便利法院為第二項所定檢核,司法院所開發之審判系統應具備自動化檢核各該紀錄且批次化查詢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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