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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19 條
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調查結果,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以除名,並作成除名紀錄: 一、於列入複選名冊時不具備積極資格者。 二、於列入複選名冊後死亡者。 三、於列入複選名冊後喪失我國國籍者。 四、於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該法院管轄區域者。 五、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免除職務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所定情形者。 六、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撤職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所定情形,且預料於選任期日其情形仍繼續存在者。 七、有本法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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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19條,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調查結果,認有以下情形之一時,應予以除名和做成除名紀錄: 1. 於列入複選名冊時不具備積極資格者。 2. 於列入複選名冊後死亡者。 3. 於列入複選名冊後喪失我國國籍者。 4. 於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該法院管轄區域者。 5. 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免除職務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所定情形者。 6. 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撤職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所定情形,且預料於選任期日其情形仍繼續存在者。 7. 有本法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者。 以上資料沒有提供任何法律判例或判決書作為參考資料,因此無法就這些條文具體範例進行討論。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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