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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應於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2. 前項送交,得由法院通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指定時間前往法院領取,或以郵寄方式為之;以郵寄送交名冊者,應於二日前送達檢察官及辯護人。
  3. 檢察官及辯護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文書之傳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輸方式為第一項之送交。
  4. 法院決定以前項方式送交名冊時,應考量資通安全之維護,並使用經安全加密之傳輸機制。
  5.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遮隱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部分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並於候選國民法官名冊上記載編號、加設浮水印或採取適當之加密措施後,再行送交名冊。
  6. 法院裁定回復特定候選國民法官資格之情形,應將其列入候選國民法官名冊並送交檢察官、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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