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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選任期日程序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2.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得由其中一名或二名辯護人到庭執行職務。
  3. 檢察官及辯護人應於法院通知之選任期日始終到庭,不得無故缺席或先行離庭。但有數名檢察官或被告有數辯護人在庭執行職務之情形,其中部分檢察官或辯護人經法院同意,得先行離庭;辯護人離庭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4. 檢察官或辯護人如有正當理由預期無法到庭或全程在庭者,除已推由其他檢察官或辯護人到庭執行職務者外,應事前洽請法院改期或為適當之處理,或事先報請該管檢察長指派或委託其他檢察官,或協調由其他辯護人到庭接替其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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