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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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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選任期日程序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2. 2.被告有數辯護人者,得由其中一名或二名辯護人到庭執行職務。
  3. 3.檢察官及辯護人應於法院通知之選任期日始終到庭,不得無故缺席或先行離庭。但有數名檢察官或被告有數辯護人在庭執行職務之情形,其中部分檢察官或辯護人經法院同意,得先行離庭;辯護人離庭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4. 4.檢察官或辯護人如有正當理由預期無法到庭或全程在庭者,除已推由其他檢察官或辯護人到庭執行職務者外,應事前洽請法院改期或為適當之處理,或事先報請該管檢察長指派或委託其他檢察官,或協調由其他辯護人到庭接替其執行職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法規內容,無法確定所謂的「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 39 條」的內容。該法規在提問中並未提供相關的內容或參考資料,因此無法針對該法條進行逐條釋義或舉出相關範例。

  • 期日名詞
  • 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被告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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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 39 條規定:「選任期日程序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被告有數辯護人者,得由其中一名或二名辯護人到庭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