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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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應設置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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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法規中對於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的第2條,明確要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成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以處理相關的建築爭議事件。 該法條根據建築師法第47條的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來處理建築師的懲戒事項。此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了如何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的爭議事項。這些法規都使用了「直轄市、縣(市)政府」而不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詞語。 根據修法沿革觀察,建築師法修正前明確規定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工務局或建設局。然而,由於地方制度法的實施,直轄市(包括高雄市)可以自行決定建築機關的組織。因此,在修法後,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被修正為直轄市政府。這一修正的目的是尊重地方自治原則,並保護直轄市政府的組織權。 同樣,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可以在自己的組織規程中將建築師管理列為其建築管理處的職權範圍。這進一步表明,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應被視為直轄市建築師法的主管機關,而不是高雄市政府本身。 總之,根據提供的法規,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所指的主管機關應為相關的建築管理機關,如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而非直轄市、縣(市)政府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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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