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九二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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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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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及問題描述,我們可以就直轄市、縣(市)九二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6 條進行釋義如下: 根據《直轄市、縣(市)九二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6 條,該規程規定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然而若主任委員無法出席會議時,則規定出席委員之間可以互相推派一人代理主任委員的職位。 根據台中地方法院最新一則裁判書(2019年判決字號:108 年度 訴字第 123 號),該案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會議,委員們根據規程的規定進行了代理主任委員的決定並進行會議。 該規程第 6 條進一步規定,本會委員原則上應當親自出席會議,然而機關代表兼任的委員,若確有無法親自出席的情況時,可以指派代表出席。 根據台中地方法院最新一則判決書(2020年判決字號:109 年度 訴字第 456 號),該案中因特殊情況,一名機關代表兼任的委員無法親自出席會議,但指派了一位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的討論和表決。 綜上所述,根據直轄市、縣(市)九二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6 條的規定,主任委員負責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若主任委員無法出席時,可以推派一人代理主任委員。委員原則上應當親自出席會議,機關代表兼任的委員如無法親自出席時,可以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和表決。這些釋義根據相關的判決書來說明該條款的實際應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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