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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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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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的規定,該委員會對外行文時,應以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的名義進行。這意味著該委員會在與外界進行溝通時,必須代表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的立場。 舉例而言,如果該委員會需要與其他機關、組織或個人溝通,例如發出通知書或函件,這些行文的文件上將標明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的名稱,以顯示該委員會行動的合法性和所代表的行政機關。該委員會的行政行為具有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的法律效力和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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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