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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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地政主管兼任,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就主管地政業務人員派兼之,辦理本會幕僚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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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4 條,該委員會設有執行秘書和工作人員。執行秘書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地政主管兼任,而工作人員則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依據主管地政業務的需要派兼。这些人员负责处理委员会的幕僚工作。 這條設置辦法之範例可以指向各直轄市、縣(市)的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例如,根據臺北市房屋稅規則第 24 條第 2 項,臺北市的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的執行秘書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局長兼任,並且有相應的工作人員負責幕僚工作。這是一個符合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4 條的具體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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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