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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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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條,該會議必須至少有過半數以上的委員出席方能開會,並且必須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才能做出決議。如果委員無法親自出席會議,機關代表兼任的委員可以指派代表出席,並且指派的代表將被列入出席人數,並可以參與會議的發言和表決。 根據該法規第6條第1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是如果由機關代表兼任的委員因故無法親自出席,可以指派代表出席,並且該指派的代表可以作為出席人數的一部分並參與會議的發言和表決。 根據我們提供的資料,我們可以看到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根據報告,在該委員會中的成員包括了由相關地政、不動產業及稅務等專業人員及機關人員所組成,並且他們根據他們的專業知識做出決定。根據該組織規程的第7條第1項規定,如果機關代表兼任的委員無法親自出席會議,他們可以指派代表出席會議。 論述這些法條的範例,我們可以參考上文提供的資料。根據該資料,被告102年3月7日的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違反了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的第7條規定。因為工務處、水利城鄉處、財政處的主管人員沒有親自出席會議,而是派遣了各處的科長或副處長代表出席。根據該規程的規定,由機關代表兼任的委員應該是機關單位的主管人員,如果主管人員無法親自出席,可以指派代表出席。從這個範例中我們可以看到,委員會違反了規程的規定,因為合法出席人數未達法定的半數。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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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6 條規定:「本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