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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寓大廈或建築管理業務主管一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法規業務主管一人。 四、資深建築師一人。 五、資深律師一人。 六、具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營建、社會福利、地政、法律或相關爭議調處等專門學識經驗之資深專家、學者一人至十五人。
  2.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3.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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