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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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就爭議事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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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本條: 1. 本會委員對於爭議事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中有關迴避的規定。這些規定要求委員在與其個人利益有關的案件中迴避,以確保公正和公正的程序。 舉例:如果調處委員會的某位委員在一個爭議事件中與某一方有利益關係,該委員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的迴避規定,並不參與處理該案件。
-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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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