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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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記錄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產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收費率過高者。 八、經費開支浮濫者。 九、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者。 十、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 財團法人於收到主管機關改善通知後,如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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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9條,在以下情況下,主管機關應糾正財團法人並通知其改善: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董事會的決議明顯不當; 四、財務收支未有合法憑證或完備的會計記錄;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的檢查或稽核; 六、對業務或財產做虛偽陳報; 七、收費率過高; 八、財務開支過度浪費; 九、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 十、其他違反本準則的情事。 當財團法人收到主管機關的改善通知後,如果在期限內未能改善,主管機關有權撤銷其許可。 依據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9條的解釋,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的監督有一系列的要求,以確保其遵守法令並符合設立目的。主管機關可以糾正財團法人並要求其改善,如果財團法人未能改善,主管機關可以撤銷其許可。 作為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內政部於2018年6月20日發布的「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為最新版本。其中第19條詳細列舉了主管機關應糾正財團法人的各種情形。另外,根據內政部於2015年4月2日發布的「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辦法」,主管機關有權撤銷財團法人的許可。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 遺囑名詞
- 記錄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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