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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內政部為發放消費券,得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所轄鄉(鎮、市、區)設置消費券發放所(以下簡稱發放所);必要時,亦得洽請相關機關於指定機關(構)內設置或發放。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資格者在二十人以下之鄉(鎮、市、區),以報值掛號郵寄方式寄送消費券至其居留住址。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為辦理前項工作,得於辦理消費券發放作業期間設置消費券發放作業中心。 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八款資格者,得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五時止,向發放所領取;因故未及領取或情形特殊經內政部認定者,得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於指定之郵局營業時間內領取。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資格者,其消費券發放起始日,由外交部定之。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九條規定領取者,得於內政部指定日期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於指定之郵局營業時間內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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