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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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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為發放消費券,得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所轄鄉(鎮、市、區)設置消費券發放所(以下簡稱發放所);必要時,亦得洽請相關機關於指定機關(構)內設置或發放。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資格者在二十人以下之鄉(鎮、市、區),以報值掛號郵寄方式寄送消費券至其居留住址。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為辦理前項工作,得於辦理消費券發放作業期間設置消費券發放作業中心。 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八款資格者,得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五時止,向發放所領取;因故未及領取或情形特殊經內政部認定者,得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於指定之郵局營業時間內領取。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資格者,其消費券發放起始日,由外交部定之。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九條規定領取者,得於內政部指定日期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於指定之郵局營業時間內領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第11條,內政部可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消費券發放所或洽請相關機關設置或發放消費券。如果符合資格的人數在二十人以下的鄉(鎮、市、區),則消費券可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至其居留住址。政府也可以設置消費券發放作業中心,以便辦理相關作業。對於符合資格的人,他們可以在指定的時間內向發放所領取消費券,未能領取或特殊情況經內政部認定的人,則可以在指定的郵局營業時間內領取。另外,根據外交部的規定,符合資格的人可以在消費券發放起始日起領取。領取消費券的人如根據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九條規定領取,則可以在內政部指定日期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在指定的郵局營業時間內領取消費券。 參考資料: 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

  • 第三條第三款至第八款條文
  • 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八款條文
  • 第三條第二款條文
  • 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九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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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第 11 條規定:「內政部為發放消費券,得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所轄鄉(鎮、市、區)設置消費券發放所(以下簡稱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