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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者,經依法定手續簽署後,應親向各該主管選舉機關登記,如須委託他人代為登記時,並應有本人之書面證明,其為政黨提名者,其名單應於候選人開始登記前,提交選舉總事務所轉交各該主管選舉機關為候選人之登記。 婦女候選人之登記,應向省市選舉機關為之,省市選舉機關應即分別轉知各區選舉機關公告。 前項規定,於邊疆民族候選人之登記公告準用之,候選人之簽署,得不以縣籍為限。 職業團體婦女候選人之登記,應向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機關為之,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機關應即分別轉飭各該主管選舉機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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