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票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應令其退出: 一、冒名頂替者。 二、發現二個或二個以上選舉權之登記者。 三、在場喧嚷或勸誘,不服制止者。 四、攜帶凶器入場者。 五、有其他不正行為,不服制止者。 前項委員或監督,得派員代行本條職權。
根據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36條,主管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在選舉期間,如果發現投票人涉及以下情事之一,應要求其退出選舉場所:一、冒名頂替者。二、發現二個或二個以上選舉權之登記者。三、在場喧嚷或勸誘,不服制止者。四、攜帶凶器入場者。五、有其他不正行為,不服制止者。根據這條規定,選舉主管機關或監督可以派員代行這個條款的職權。一個範例可以是,在選舉期間,選舉主管機關的委員發現有一名投票人冒名頂替他人前來投票,因此要求該投票人退出選舉場所。藉此規定,可以確保選舉的純正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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