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第 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立法委員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交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條各款之上級選舉機關,將當選人像片二張,一貼於存根上,一貼於當選證書規定位置,蓋印分發,並於像片右下角加蓋印章,其存根分交各主管選舉機關存查。 前項上級機關為選舉總事務所時,交主管選舉機關蓋印發給。 當選證書式樣,依附式四之規定。 (編 註:附式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922 頁)
立法委員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交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條各款之上級選舉機關,將當選人像片二張,一貼於存根上,一貼於當選證書規定位置,蓋印分發,並於像片右下角加蓋印章,其存根分交各主管選舉機關存查。 前項上級機關為選舉總事務所時,交主管選舉機關蓋印發給。 當選證書式樣,依附式四之規定。 (編 註:附式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92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