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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第 5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立法委員當選證書有遺失或毀滅情事時,得依左列各款之規定,請求補發: 一、在原當選地之著名報紙上登載遺失聲明,其期間至少應為二日。 二、填寫請求補發證明書同式二紙,由同屆立法委員三人負責證明之,證明書之式樣,依附式五之規定。 三、檢附最近二寸半身像片四張,連同請求補發證明書,登載遺失聲明報紙各二份,一併送請該管上級選舉機關查明屬實後,即就餘存之當選證書,編列補字第幾號,將其所附像片,分別粘附於請求證明書、當選證書及存根上,取據補發,其存根仍發交原主管選舉機關存查,並檢附請求補發證明書及聲明遺失報紙各一份,轉請選舉總事務所備案,選舉總事務所裁撤後,應轉送立法院,其不分區之省市立法委員,遇有前項情事時,送請選舉總事務所辦理之。 前項第三款所稱該管上級機關及原主管上級機關,於裁撤後,為其接管機關。 (編 註:附式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9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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