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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將該選舉區之選民,分別造具選舉人名冊二份,記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並得附記其有無被選舉權,於選舉五十日前完成,並公告之,同時將名冊一份呈請上級選舉機關備查,並將選舉人總數彙轉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前項所定五十日之期間,依事實上之需要,得提早十五日。 職業團體及全國性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定期通告各該團體,於選舉九十日前,造報記載左列各款之簿冊: 一、組織章程設立程序及其經過。 二、立案機關及其立案年月日。 三、職員及其經歷。 四、會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並從事該職業之年期。 五、會員有同時為其他團體會員時,其他團體之名稱,並聲明其擇定參加選舉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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