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主管選舉機關,應將該選舉區之選民,分別造具選舉人名冊二份,記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並得附記其有無被選舉權,於選舉五十日前完成,並公告之,同時將名冊一份呈請上級選舉機關備查,並將選舉人總數彙轉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前項所定五十日之期間,依事實上之需要,得提早十五日。 職業團體及全國性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定期通告各該團體,於選舉九十日前,造報記載左列各款之簿冊: 一、組織章程設立程序及其經過。 二、立案機關及其立案年月日。 三、職員及其經歷。 四、會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並從事該職業之年期。 五、會員有同時為其他團體會員時,其他團體之名稱,並聲明其擇定參加選舉之團體。
根據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9條: 1.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將該選舉區之選民分別造具選舉人名冊,記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目。並只能附記其有無被選舉權。在選舉五十日前完成並公告之。同時要將名冊一份呈請上級選舉機關備查,並將選舉人總數彙轉選舉總事務所備案。這是確保選舉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2. 根據實際需要,前述五十日的期限可以提前十五日。 3. 職業團體和全國性的主管選舉機關應該定期通告各該團體,在選舉九十日前,造報記載組織章程設立程序、立案機關及其立案年月日、職員及其經歷、會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以及該職業年期的簿冊。同時這些團體也需要聲明其選擇參加選舉的團體以保持選舉的透明度。 以上解釋有參考台灣立法院、選舉委員會等官方資料,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和相關法令。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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