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 二、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 三、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 四、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持。 五、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之安排。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4 條,已登記為候選人的現任公務人員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經選舉委員會查證屬實後,應通知其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的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 二、干涉選舉委員會的人事或業務。 三、利用公款作為競選費用。 四、要求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的團體及其負責人支持競選。 五、濫用職權調動人員,影響競選的安排。 範例:如果一位登記為候選人的公務人員以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的合作請求,例如拒絕提供必要資訊或協助,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後,該公務人員的主管機關應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此案。
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 二、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 三、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 四、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持。 五、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之安排。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九條移列。 二、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九條移列。 二、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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