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從重原則)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幾點解釋: 1.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這一條規定的意思是,如果在其他法律中有針對這些罪行制定了更嚴厲的處罰,那麼就應當從這些較嚴厲的規定中獲得刑罰。 2.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這一條是指如果行使選舉或罷免事務人員的權力,並且故意犯下了本章列明的罪行,那麼刑罰將增加一半。 3.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根據這一條規定,如果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無論是犯了本章列明的罪行還是刑法分則第六章中的妨害投票罪行,都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立法院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司法院判決書範本、裁判書範本(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判決為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依一般立法例,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標點修正。
本條依一般立法例,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標點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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