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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13從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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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2. 2.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 3.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從重原則)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幾點解釋: 1.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這一條規定的意思是,如果在其他法律中有針對這些罪行制定了更嚴厲的處罰,那麼就應當從這些較嚴厲的規定中獲得刑罰。 2.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這一條是指如果行使選舉或罷免事務人員的權力,並且故意犯下了本章列明的罪行,那麼刑罰將增加一半。 3.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根據這一條規定,如果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無論是犯了本章列明的罪行還是刑法分則第六章中的妨害投票罪行,都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立法院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司法院判決書範本、裁判書範本(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判決為例)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690506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依一般立法例,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0950505 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0961106 全文修正)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標點修正。

(0690506 制定)

本條依一般立法例,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0950505 修正)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0961106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標點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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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規定:「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