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關於選舉法庭和再審的規定如下: 1. 選舉、罷免訴訟需要設立選舉法庭,審理過程採用合議制,並且應該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前進行,必須在二審終結前完成,且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該案件的法院應在六個月內完成審結。 2. 法院在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必須根據其職權調查必要的事證。 來源參考資料: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正式名稱為《中華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根據中華民國立法院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經修正後的第 127 條及相關規定內容。 - 《中華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英文譯名為 "The Public Servants Election and Recall Ac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為適用法條之一,該條規定了關於判決裁定書的內容。 - 參考資料以 2022 年為主,取自中華民國法務部網站、立法院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等法律法規相關網站。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移列。 二、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為維護公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以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護。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移列。 二、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為維護公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以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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