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9條,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是,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則不受此限制。例如,如果是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立法委員選舉,則必須在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之日起的六十天內完成選舉投票。 參考資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90001)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二、立法委員由省(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監察委員由省(市)議會選出者,以省(市)議會為選舉區。 四、省議員由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六、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公職人員區域選舉選舉區之劃分原則。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立法委員由省(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省議員由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四、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立法理由一、監察委員選舉區已規定於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爰將本條第三款刪除。以下款次遞移。 二、有關選舉區之規定,凡民意代表選舉均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爰將國民大會代表及省議員選舉部分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立法委員由省(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省議員由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四、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立法理由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爰修正第五款,增列省(市)長選舉區之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選舉投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標點修正。 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有關總統解散立法院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本條規定公職人員區域選舉選舉區之劃分原則。
一、監察委員選舉區已規定於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爰將本條第三款刪除。以下款次遞移。 二、有關選舉區之規定,凡民意代表選舉均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爰將國民大會代表及省議員選舉部分修正。
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爰修正第五款,增列省(市)長選舉區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標點修正。 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有關總統解散立法院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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