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規定了選舉委員會應於特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其中包括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選舉人名冊、候選人名單、選舉人人數和當選人名單的公告。這些公告的內容和期限根據不同的選舉種類和情況而有所不同。 根據第一項,選舉公告應載明選舉的種類、名額、選舉區的劃分、投票日期和投票起止時間。一般情況下,選舉公告應在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日期屆滿四十天前發布。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的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的公告日期則不在此限。 候選人登記的公告應在投票日二十天之前發布,且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天。不過,重行選舉、補選、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的選舉登記期間則不得少於三天。 選舉人名冊的公告應在投票日十五天之前發布,且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天。 候選人名單的公告應在競選活動開始前一天發布。 選舉人人數的公告應在投票日三天之前發布。 當選人名單的公告應在投票日之後七天之內發布。 第二項規定了名額的計算方式,根據選舉投票前六個月月底的戶籍統計人口數進行計算。 第三項規定,如果候選人登記期限結束後有選舉區沒有人登記,可以公告進行第二次候選人登記,但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天。 最後一項規定,如果有全國一致的必要,上級選舉委員會可以直接公告上述各項公告。
候選人於申請登記之同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需要預計,先期公告。但監察委員、村、里長候選人得免繳納。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如得票未達規定數額則不予發還,以防止選舉人輕率登記為候選人。
登記為侯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需要預計,先期公告。但村、里長侯選人得免繳納。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監察委員選舉候選人為零票;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刪除監察委員得免繳保證金之規定,以防止候選人濫行登記。 二、第二項增加有關監察委員得所繳保證金不予發還標準之規定。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納入。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監察委員選舉候選人為零票;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刪除「視實際需要預計」等字,並將「得免繳納」修正為「免予繳納」。 二、明定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減半繳納保證金,以示優惠。但政黨撤回推薦者,仍應全額繳納,爰增訂第二項。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 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前三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監察委員選舉候選人得票為零票者。 二、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三、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立法理由一、將現行法第二項之候選人修正為「區域、山胞」候選人。 二、增列第三項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由政黨依公告數額繳納。 三、將現行法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明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不發還保證金。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現行條文第四項第一款,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二內字第四五二六四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予以刪除。 二、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四0號解釋,爰刪除原第二項有關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之規定,以符憲法平等原則。 三、第三項之「前三項」修正為「前二項」。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立法理由原條文中規定,村、里長候選人免繳納保證金,參選人未經審慎考量,即登記為候選人。造成村、里長參選人數暴增,為使參選人不任意登記為候選人,藉以節省社會資源與國家公帑,並維護公平原則,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但書免繳保證金之規定。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但書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有關總統解散立法院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之規定,增列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日期之除外規定,並酌作標點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及標點修正。 四、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修正,並將選舉人名冊公告期間由「五日」縮短為「三日」。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三項未修正。 七、增列第四項,由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項提列規定。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原住民區長之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三日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重行選舉、補選及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立法理由一、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致,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重行選舉或補選候選人登記期間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規定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如得票未達規定數額則不予發還,以防止選舉人輕率登記為候選人。
一、第一項刪除監察委員得免繳保證金之規定,以防止候選人濫行登記。 二、第二項增加有關監察委員得所繳保證金不予發還標準之規定。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納入。
一、第一項刪除「視實際需要預計」等字,並將「得免繳納」修正為「免予繳納」。 二、明定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減半繳納保證金,以示優惠。但政黨撤回推薦者,仍應全額繳納,爰增訂第二項。
一、將現行法第二項之候選人修正為「區域、山胞」候選人。 二、增列第三項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由政黨依公告數額繳納。 三、將現行法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明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不發還保證金。
一、本條現行條文第四項第一款,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二內字第四五二六四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予以刪除。 二、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四0號解釋,爰刪除原第二項有關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之規定,以符憲法平等原則。 三、第三項之「前三項」修正為「前二項」。
原條文中規定,村、里長候選人免繳納保證金,參選人未經審慎考量,即登記為候選人。造成村、里長參選人數暴增,為使參選人不任意登記為候選人,藉以節省社會資源與國家公帑,並維護公平原則,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但書免繳保證金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但書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有關總統解散立法院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之規定,增列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日期之除外規定,並酌作標點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及標點修正。 四、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修正,並將選舉人名冊公告期間由「五日」縮短為「三日」。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三項未修正。 七、增列第四項,由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項提列規定。
一、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原住民區長之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三日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致,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重行選舉或補選候選人登記期間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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