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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字第 27289 號
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是否包括因得票不足不發還之「保證金」在內疑義
全文內容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選罷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與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者。」及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所稱「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是否包括因得票不足不發還之「保證金」在內乙節,參照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規定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輕率參選,於得票不足時不發還其保證金,似具有懲罰之性質,是以不發還之「保證金」如解釋為包括於「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內,得作為候選人當年度申報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似有違繳納保證金之立法意旨。又參照選罷法第四十五條之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三及「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第六條,僅規定競選經費收支帳簿、競選經費之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而選舉委員會製作之候選人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中,亦無可列報不發還之保證金項目,是以該不發還之保證金,似不宜解釋為包括於「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內。以上係自選罷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論,惟如基於財稅稽徵政策之考量,認為候選人將此一費用作為當年度申報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為其依法得享有之權益,而有必要作不同之解釋者,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