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7條之規定,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的人包括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公務人員的定義可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之規定。具體而言,公務員指的是受公務人員服務法管轄的人。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被罷免人得提出答辯書,以維護其權益,並使投票人對罷免案能有更深入之瞭解。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立法理由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答辯書字數限制移列第二項規定。
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本法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修正後,已增列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規定,第一項爰配合增列「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亦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另警察係屬我國公務人員體系之一環,鑑於公務人員已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警察自在限制之列,無特別規範之必要,爰刪除有關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規定被罷免人得提出答辯書,以維護其權益,並使投票人對罷免案能有更深入之瞭解。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答辯書字數限制移列第二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本法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修正後,已增列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規定,第一項爰配合增列「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亦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另警察係屬我國公務人員體系之一環,鑑於公務人員已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警察自在限制之列,無特別規範之必要,爰刪除有關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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