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8條,如果在徵求連署之前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提議人同意,可以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申請撤回罷免案。这表示在罷免案提出後,如果提議人們改變了主意或出現其他原因,可以撤回罷免案的進行。这項法條的參考資料並未提供特定的範例或案例。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罷免案成立後選舉罷免機關應行公告事項。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規定罷免案成立後選舉罷免機關應行公告事項。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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