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組織法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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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副區長一人,由區民代表會選舉之,受市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本區自治事項,及執行市政府委辦事項。 區長副區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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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市組織法第34條規定了區公所的設立以及區長和副區長的選舉和任期。根據該條,每一個區設有區公所,並且置區長和副區長各一人。區長和副區長由區民代表會選舉產生,並受市政府的指揮監督,負責處理本區的自治事項,以及執行市政府委辦事項。區長和副區長的任期為兩年,可以連選連任。 根據地方制度法第14條,區公所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負責處理地方制度法規定的職權和自治事項。而根據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並由區民代表會選舉產生,區長對外代表該區。另外,根據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是公法人,區長作為法定代理人,具有預算編列和執行的權力。 根據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1項,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如果有特殊事故而無法按時進行改選或補選,可以延期辦理。這是為了確保地方自治團體的正常運作和行使自治事項的必要性所設立的。特殊事故的範圍並沒有明確的限制,而是指無法預見的非尋常事件,可能會導致選舉結果不正確或產生嚴重後果,或與地方自治的目的不符合。特殊事故的解釋在一定程度上由行政機關自行判斷,但如果該判斷是恣意濫用或違法的情況下,上級監督機關可以依法撤銷或變更。 以上是根據法律和相關參考資料對市組織法第34條進行的逐條釋義。該條規定了區公所的設立、區長和副區長的選舉和任期,以及其在自治事項和市政府委辦事項方面的職責和監督關係。相關的參考資料包括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57條、第83條等。
- 委辦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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