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組織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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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設市,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一、省會。 二、人口在二十萬以上者。 三、在政治經濟文化上地位重要,其人口在十萬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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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市組織法第4條,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設市,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一、省會。二、人口在二十萬以上者。三、在政治經濟文化上地位重要,其人口在十萬以上者。 這條法條指出了設置市的條件,分為三個情形。首先,如果一個人民聚居地方是省會,那麼它就可以被設置為市並受省政府的指揮監督。其次,如果一個人民聚居地方的人口超過二十萬,那麼它也可以被設置為市並受省政府的指揮監督。最後,如果一個人民聚居地方在政治、經濟和文化方面具有重要地位,並且其人口超過十萬,那麼它也可以被設置為市並受省政府的指揮監督。 以下是一個與市組織法第4條有關的範例: 範例:某地方A具有超過二十萬人口並在政治、經濟和文化方面具有重要地位。根據市組織法第4條的規定,該地方A可以被設置為市並受省政府的指揮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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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