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組織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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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在該市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年滿二十歲,經登記後,為市公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之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有公民資格: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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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市組織法第7條,中華民國國民在該市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年滿二十歲,在登記後就成為市公民,享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的權利。條文還列出了幾種情況下不得擁有公民資格,包括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曾服公務並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受禁治產之宣告以及有精神病或吸用鴉片代用品者。 根據選舉罷免法第5條,選舉罷免是指選民依法選舉公職人員或將現任公職人員罷免的行為。市組織法第7條中規定的市公民,可以依法行使選舉罷免權。這表示市公民有權參與市長、議會議員等公職人員的選舉和罷免。 參考資料: 1. 中華民國市組織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01&FLNO=7 2. 中華民國選舉罷免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19&FLNO=5
- 住所名詞
- 刑法法規
- 褫奪公權名詞
- 宣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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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