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葬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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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身故後,得舉行公葬: 一、抵禦外侮,戡平內亂,著有功勛者。 二、防禦災患,捨身安眾,功績昭著者。 三、育材興學,品德卓異,足為表率者。 四、著述或發明,貢獻偉大,足資崇敬者。 五、從事公益建設,造福社會,足資矜式者。 六、從事公務,勤勞廉潔,卓著勛績者。 七、對國家社會有其他特殊貢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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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葬條例第2條,符合以下各款之一的情形,在身故後可以舉行公葬: 1. 抵禦外侮,戡平內亂,著有功勛者。 2. 防禦災患,捨身安眾,功績昭著者。 3. 育材興學,品德卓異,足以作為表率者。 4. 著述或發明,貢獻偉大,足以獲得崇敬者。 5. 從事公益建設,造福社會,足以引起矜式者。 6. 從事公務,勤勞廉潔,具有卓越的勛績者。 7. 對國家社會有其他特殊貢獻的人。 最新的參考資料會是最近的相關法規或公告文件,這裡無法提供具體的範例,因為沒有該法條的具體執行情況或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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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