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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4.26

公葬條例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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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身故後,得舉行公葬: 一、抵禦外侮,戡平內亂,著有功勛者。 二、防禦災患,捨身安眾,功績昭著者。 三、育材興學,品德卓異,足為表率者。 四、著述或發明,貢獻偉大,足資崇敬者。 五、從事公益建設,造福社會,足資矜式者。 六、從事公務,勤勞廉潔,卓著勛績者。 七、對國家社會有其他特殊貢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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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葬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決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或逕由行政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明令行之。 公葬費用,由各該辦理機關公庫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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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行公葬,應由各該辦理機關設置公葬典禮處,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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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所在地之郊外或選擇其他適當地址,設置公葬墓園,並將左列各款報內政部核定︰ 一、設置地點及設計圖式。 二、墓園面積。 三、墓園設備。 四、管理及警衛。 五、經費及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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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葬墓園內,應依面積大小,劃分區段及墓基,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四百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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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公葬者,墓前應建立碑記,載明生平事蹟,其有褒揚令者,併予載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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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公葬者,應葬於公葬墓園內;其願擇地另葬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請內政部備查。但仍應在公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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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葬墓園,應備簿冊,載明左列事項: 一、受公葬者姓名、籍貫、生歿年月日,及簡要生平事蹟。 二、准公葬年月日。 三、葬期。 四、墓基號數。 五、受公葬者家屬姓名及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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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葬墓園,應於每年民族掃墓節日舉行公祭,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派員主祭,當地各機關團體學校代表陪祭。 前項公祭時,得邀受公葬者之家屬參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葬條例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04.26,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