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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志書纂修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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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 (鎮、市、區) 公所得視需要纂修鄉 (鎮、市、區) 志。 前項鄉 (鎮、市、區) 志之纂修準用縣 (市) 志之規定。 各鄉 (鎮、市、區) 志書編纂完成,應將志稿送縣 (市) 政府審查後,函請內政部審定之。 直轄市之區志書編纂完成,應將志稿送直轄市文獻主管機關審查後,函請內政部審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志書纂修辦法第11條的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根據需要可以進行鄉(鎮、市、區)志的編纂工作。而編纂鄉(鎮、市、區)志的準則,則是參照縣(市)志的相關規定。當各鄉(鎮、市、區)志書編纂完成後,應送縣(市)政府進行審查,待縣(市)政府審查通過後,再函請內政部進行最終審定。而對於直轄市的區志書編纂完成後,則應送直轄市的文獻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待文獻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再函請內政部進行最終審定。 參考資料: - 地方志書纂修辦法 - 內政部相關規定文件 - 直轄市相關規定文件

  • 審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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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志書纂修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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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方志書纂修辦法第 11 條規定:「鄉 (鎮、市、區) 公所得視需要纂修鄉 (鎮、市、區) 志。 前項鄉 (鎮、市、區) 志之纂修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方志書纂修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