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志書纂修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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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 (鎮、市、區) 公所得視需要纂修鄉 (鎮、市、區) 志。 前項鄉 (鎮、市、區) 志之纂修準用縣 (市) 志之規定。 各鄉 (鎮、市、區) 志書編纂完成,應將志稿送縣 (市) 政府審查後,函請內政部審定之。 直轄市之區志書編纂完成,應將志稿送直轄市文獻主管機關審查後,函請內政部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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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志書纂修辦法第11條的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根據需要可以進行鄉(鎮、市、區)志的編纂工作。而編纂鄉(鎮、市、區)志的準則,則是參照縣(市)志的相關規定。當各鄉(鎮、市、區)志書編纂完成後,應送縣(市)政府進行審查,待縣(市)政府審查通過後,再函請內政部進行最終審定。而對於直轄市的區志書編纂完成後,則應送直轄市的文獻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待文獻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再函請內政部進行最終審定。 參考資料: - 地方志書纂修辦法 - 內政部相關規定文件 - 直轄市相關規定文件
- 審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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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