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志書之纂修依本辦法辦理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01.30
廢地方志書纂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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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志書分為省 (市) 志、縣 (市) 志。
地方志書之纂修,以二十年纂修一次為原則。
地方志書之纂修,如舊志內容完整者,得以續修方式為之。
各省 (市) 、縣 (市) 志書纂修事宜,由各省 (市) 文獻主管機關及各縣(市) 政府負責辦理。
編纂志書辦理機關,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洽請協助提供資料或約請專門人士協助完成之。
各省 (市) 文獻主管機關及各縣 (市) 政府編纂志書,應先編擬志書凡例、綱目及纂修計畫函送內政部核備。
各省 (市) 、縣 (市) 政府纂修志書應編列預算。
纂修地方志書應依下列規定,並避免冒濫或迷信:
一、志書遇有引用中文以外其他文字時,得以註音字母為之,並得附載原文。
二、志書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製繪精印。
三、繪製省 (市) 、縣 (市) 輿圖,對於國界、省 (市) 界或縣 (市) 界,變更沿革,應清晰劃分,並附說明。
四、志書輿圖除繪製行政區域圖外,並應將山脈、水道、交通、地質、物產、氣候、街市、港灣、名勝及古蹟,分別繪製專圖。
五、地方文化資產,應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六、重要及特殊方物,應將原物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七、志書應將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政治、社會等情況之統計編入。
八、志書應列藝文一門,文學藝術並重,如書畫、雕刻及其他有關藝術事項均應兼採;武術技擊另列一門。志書藝文門應編列書目。
九、編列詩、文、詞、曲,無分新舊,並以有關文獻及民情者為限;歌、謠、戲、劇之甄採亦同。
十、革命先烈與抗敵殉難烈士及依褒揚條例受褒揚者之事蹟,應予編入。鄉賢名士及其他有優良事蹟者,得酌量編入。
十一、志書應編列大事記一門。
十二、志書各門應列舉參考書目。
各省 (市) 、縣 (市) 志書印刷完成後,應分送行政院、內政部、國防部、教育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國家圖書館及有關機關、學校。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地方志書纂修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01.3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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