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志書纂修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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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地方志書纂修辦法第9條規定,各省(市)和縣(市)完成地方志書編纂後,應由相關省(市)的文獻主管機關和縣(市)政府將志書稿函請內政部審定。根據這項法條,編纂地方志書的工作必須經過審定程序,確保內容的準確性和合法性。這樣做有助於確保地方志書的品質和可信度,並提供正確的資訊給使用者。
- 主管機關名詞
- 審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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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