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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 第 1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電視政見發表會經同一選舉區三分之二以上候選人同意時,得以辯論方式為之。
  2. 電視政見發表會,以辯論方式為之時,其辦理人員及程序如下: 一、應設置下列人員: (一)主持人: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推派委員擔任。 (二)發問人: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遴選公正人士擔任。 (三)計時員: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指派。 二、辦理程序: (一)主持人說明:由主持人說明辯論規則,介紹發問人及候選人。 (二)政見申論:由各候選人依抽籤次序申論主要政見。 (三)發問人發問:由發問人向每一候選人發問,由候選人按抽籤次序逐一回答。 (四)結論:各候選人依抽籤次序逐一結論陳述。
  3. 前項第二款各階段之時間,得視候選人多寡調整之。
  4. 發問人發問之問題,由發問人自行決定。問題內容不得事先告知候選人。
  5. 候選人發言時,如有違反辯論規則,主持人應制止其繼續發言,並不予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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