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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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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2. 2.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條文內容,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了以下兩點內容: 1.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根據這一項,在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進行募建的寺院、宮廟以及宗教團體所屬的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和火化設施可以繼續使用。如果這些設施受損,可以在原地進行修建,但不得增加高度和擴大面積。 參考資料:殯葬管理條例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了廢棄墳墓的相關規定。根據這一條,對於無人管理的墳墓,墳墓管理機構有權進行清理和移墓。 2.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 根據這一項,私人建造的寺廟或宮廟,如果在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變更登記為募建單位,則可以適用前一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殯葬管理條例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了廢棄墳墓的相關規定。根據這一條,對於無人管理的墳墓,墳墓管理機構有權進行清理和移墓。

立法沿革 1

(1001214 全文修正)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二條條文移列。   二、依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立法院朝野協商會議決議,按委員黃昭順、張碩文等三十四人提案條文通過。依其提案說明,寺院、宮廟及教會附設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由來已久,為宗教文化之一,且多數未能依規定申請設置,二年內要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各地方政府咸認為窒礙難行,為解決寺廟附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問題,建議將該七十二條中「五年以上」刪除,最後段並改為其有損害者,得於原地原規模修建。   三、本條所指修建,係原地原規模修繕或補強,不包括拆除重建。

  • 變更登記名詞
(10012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二條條文移列。   二、依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立法院朝野協商會議決議,按委員黃昭順、張碩文等三十四人提案條文通過。依其提案說明,寺院、宮廟及教會附設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由來已久,為宗教文化之一,且多數未能依規定申請設置,二年內要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各地方政府咸認為窒礙難行,為解決寺廟附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問題,建議將該七十二條中「五年以上」刪除,最後段並改為其有損害者,得於原地原規模修建。   三、本條所指修建,係原地原規模修繕或補強,不包括拆除重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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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殯葬管理條例第 102 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殯葬管理條例第 10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殯葬管理條例第 10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