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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第 10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殯葬禮儀服務業達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一定規模者,於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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