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的規定,公墓應該具備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服務中心、公共衛生設施、排水系統、給水及照明設施、墓道、停車場、聯外道路、公墓標誌和其他依法應設置的設施。其中,墓道分為墓區間道和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和一點五公尺。公墓周圍應該用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進行適當的區隔。專供樹葬之公墓則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款規定的限制。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則由縣主管機關根據實際狀況決定其應有的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關於第一項的規定,可以參考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該規定要求公墓的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且需要具備相關文件。這意味著在設置公墓時,需要得到當地主管機關的核准,並且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核准。 參考資料: - 殯葬管理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30014) - 行政院內政部臺內(77)91B02863號函(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30014) - 行政院內政部臺內民字第0930009175號函(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30014) - 行政院內政部臺內民字第0930073667號函(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30014)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備。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明定公墓應有設施及墓道寬度。 二、墓區間道係供公墓內載運棺柩、開挖墓穴等機動車輛通行使用;墓區內步道供行人通行使用。 三、因原住民之風俗習慣及生活條件特殊,故授權山地鄉隸屬轄區之縣政府審酌實際狀況予以施設。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按「設施」與「設備」之定義並無明確區別或差異,考量用詞之一致性,爰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設備」均修正為「設施」。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一、明定公墓應有設施及墓道寬度。 二、墓區間道係供公墓內載運棺柩、開挖墓穴等機動車輛通行使用;墓區內步道供行人通行使用。 三、因原住民之風俗習慣及生活條件特殊,故授權山地鄉隸屬轄區之縣政府審酌實際狀況予以施設。
一、按「設施」與「設備」之定義並無明確區別或差異,考量用詞之一致性,爰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設備」均修正為「設施」。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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