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 28 條,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可以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的使用年限。當埋葬屍體的墓基使用年限到期時,應該通知遺族將遺體骨灰篩選,並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進行火化處理。而埋藏骨灰的墓基以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的使用年限屆滿時,也應該通知遺族按照規定進行骨灰拋灑、植存或者其他方式的處理。如果沒有遺族或者遺族不處理的情況下,經營者可以將骨灰存放在骨灰(骸)存放設施中,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處理。目前沒有找到與此法條有關的具體範例。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辦理更新或遷移: 一、不敷使用者。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辦理前項公立殯葬設施更新或遷移,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其由鄉(鎮、市)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明定殯葬設施更新或遷移之時機及辦理更新或遷移計畫之核准或備查。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文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殯葬設施更新或遷移之時機及辦理更新或遷移計畫之核准或備查。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文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