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殯葬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未經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不得在公墓內起掘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但如果依法需要遷葬的情況,則不受此限制。 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公墓的管理秩序,確保在起掘墓墳棺柩、屍體或骨灰(骸)之前,取得相應的許可證明。這樣做有助於確保起掘行為合法合規並避免不必要的困擾或爭議。 參考資料: - 殯葬管理條例(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立法理由明定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簿之設置,以利日常管理。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條文移列。 二、配合第三條第四項新增縣(市)主管機關有核發起掘許可證明之權責規定,爰增列「縣」,並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簿之設置,以利日常管理。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條文移列。 二、配合第三條第四項新增縣(市)主管機關有核發起掘許可證明之權責規定,爰增列「縣」,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